(试行)
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146号令、浙江省审计厅《关于<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>的实施意见》和丽水市人民政府17号令,为有效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力量参与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,结合丽水实际,特制定本办法。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组织审计是指审计机关承担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力量不足时,组织中介机构力量,依照审计机关的程序,审计的范围和内容开展的审计活动。
第二条 中介机构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审计力量。具体要求是,具有工程审价资质且造价工程师5名以上的工程咨询中介机构或具有会计审计咨询资质且注册会计师5名以上的会计咨询中介机构。
第三条 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中介机构确定方式:具备招标条件的,通过招标方式确定;不具备招标条件的由各中介机构自愿报名,由审计机关组织人员对报名者的资格进行审核确定。中介机构报名或投标时,应将符合条件的参审人员作主要条件上报。一旦确定,年度内参审人员不得变更。年度内一般确定1—4家中介机构作为年度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协审机构。
第二章 审计程序
第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分派给协审的中介机构,并与协审单位签订审计协议。
第五条 组织审计项目审计组长由审计机关派人员担任,协审机构人员当任主审和成员。
第六条 组织审计项目由审计机关发审计通知书,审计组长负责送审资料的交接。
第七条 协审单位根据丽水市审计局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业务操作办法》的规定和统一的审计取证工作底稿等进行审计和证据收集。审计结果及时向审计机关汇报,审计机关听取汇报后认为需要进一步取证或审计,协审单位应及时进行补证和延伸审计。审计结果再次向审计机关报告,经审计机关审定后,审计结果由建设、施工、监理等单位签证,签证后向审计机关写出审计报告,由审计机关将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认证。审计机关根据《处理处罚的规定》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。
第八条 审计过程中涉及违法违纪的重大事项必须及时书面向审计机关报告。
第九条 审计结果同建设单位、施工单位交换意见,必须由审计组长主持。
第三章 审计质量的控制
第十条 审计组长工作职责:
一、对组织审计项目要做好审前调查,调查主要内容为:建设项目审批立项情况、建设规模、项目概算、资金来源以及招投标制、监理制、合同制等执行情况。
二、审计组进点时,做好审计资料交接。
三、掌握审计进程和审计情况。
四、做好重要审计事项的组织协调工作,参与工程的实地勘验,参与无定额参照的材料价格确定。
五、承担审计质量的复核。复核的主要内容:
(一)审查商务标、合同和结算的内容是否一致。
(二)对变更资料进行抽查,抽查面达5%以上。
(三)对实地丈量的工程量进行抽查。抽查方式实行随机抽样,抽查面达5%以上。
(四)对材料单价的确定进行抽查,抽查面达5%以上。
(五)其他需要重新审核的事项。
六、审查审计报告,起草的审计意见书、审计处理决定。
七、对审计组执行审计纪律负责。
第十一条 协审单位应当回避的事项:
一、协审单位对项目进行咨询服务的。
二、协审单位的审计人员同项目相关单位有利害关系的。
第十二条 协审单位必须建立内部质量控制制度,并对审计过程的审计结果进行控制。
第十三条 协审单位应根据审计协议书的约定,严格履行协议规定的审计内容和范围进行审计,并按审计机关的取证要求进行取证。按审计机关立档要求,建立审计档案,送交审计机关。
第十四条 协审计单位在审计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审计纪律。
第十五条 协审单位应根据审计机关的要求在指定的场所进行审计,并服从审计机关的统一管理。
第十六条 协审单位在审计过程中,由于工作失职造成审计结果严重失实的,取消审计资格,经审计机关复核后增加的核减金额,加倍扣减协审单位的核减额,并相应扣减审计费用。
第十七条 协审单位因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,造成的过失责任将依据有关法律追究单位和个人的责任。
第四章 组织审计费用
第十八条 审计费用支付标准,审计费用分为基本费用和效益费用。工程价款结算审计基本费用:2000万元以下,按1000元支付;2000—5000万元,按2000元支付;5000万元以上,按3000元支付。效益费用按核减的3%支付。财务审计:2000万元以下,按3000元支付;2000—5000万元,按4000元支付;5000万元—10000万元,按5000元支付;10000万元以上,按6000元支付。
第十九条 审计费用在协审单位审计完毕立卷归档后,一次支付。
第五章 附则
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。
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丽水市审计局负责解释。